金管會放寬投信投顧業務範圍
為健全國內資產管理市場發展並兼顧高資產客戶多元投資需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115年10月13日發布最新解釋令(金管證投字第1150383720號),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核准專營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含兼營)得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在臺辦理「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銷售諮詢及金融通路支援等三大業務。新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時廢止113年10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4919號令。
開放三大業務範疇 全程不涉及新臺幣結匯且禁止公開勸誘
金管會表示,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資格條件之專營投信及投顧事業,在不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且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的前提下,得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辦理下列三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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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內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直接進行銷售與諮詢: 投信投顧事業得針對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商品(如境外私募基金、對沖基金或另類投資商品等),向國內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進行銷售與諮詢。每檔商品之高資產客戶總人數不得超過99人;且業者須與外國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載明於國內不得再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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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OBU 及 OSU 業者提供境外基金支援服務: 針對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之境外基金商品,於不接觸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或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客戶之前提下,投信投顧事業得對 OBU 或 OSU 業者提供商品銷售策略、產品推介說明、協助商品上架、內部教育訓練、引介外國機構會談或合辦研討會、協助處理及核對交易單等行政事項,以及相關資料翻譯與即時口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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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內銀行或證券商提供特殊境外基金支援服務: 針對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商品,於不接觸銀行或證券商客戶之前提下,投信投顧事業得於簽訂委任契約並確認該銀行或證券商具備合法受託投資買賣資格後,對其提供上述同等之商品上架、教育訓練、行政核對及翻譯等支援服務。
明定「高資產客戶」億元門檻與每兩年定期覆審機制
為落實投資人保護並兼顧專業投資彈性,本次函釋明確規範自然人或法人申請成為「高資產客戶」之條件與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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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力證明門檻(二擇一):客戶須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投信投顧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並出具持有等值新臺幣1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其中,可投資資產淨值之計算須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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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度與風險評估:投信投顧事業應盡合理調查責任,確認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及風險承擔能力,並由客戶簽署同意相關法令得免除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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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覆審與動態管理:業者應至少每2年辦理一次覆審,並定期評估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若發現客戶資產淨值未達財力標準,於客戶欲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先取得客戶之書面確認;客戶亦得隨時以書面申請終止高資產客戶身分。
採行「首次核准、後續申報」制度 提升行政作業效率
在申請與監理程序方面,金管會採行簡化措施以提升業者作業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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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申請核准:投信投顧事業首次辦理上述業務,應檢具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資格證明、外國資產管理機構當地證照證明、內部控制制度,以及服務之 OBU、OSU、銀行或證券商名單與作業內容,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於本令生效前已獲准辦理相關業務之業者,則無須重新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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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變動改向公會申報:業者經核准後,若核准事項有所變動,無須再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僅須於每月第10個營業日以前依投信投顧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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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專案申報:獲准辦理第一項直接銷售業務之業者,另應於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5日內,檢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投資狀況表」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